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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甲为与勾某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勾某甲,192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勾某乙,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勾某甲为与被告勾某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和被告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在南阳市四中购买集资房一套,被告一家强行在此处居住,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家人搬离,但被告一家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勾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以及周XX属寄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继子关系。2001年5月20日,周XX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份额留给勾某乙,周XX与原告所有房屋包括南阳市四中集资房一套,即原告所诉侵权标的物,勾某乙与勾某甲及周XX之间的寄养关系有证人勾XX、勾XX、梁XX、赵XX、王XX及潦河镇X村民委员会可以证实,同时以上人员还可以证明双方房屋居住相关情况。2002年12月20日,原告勾某甲曾在南阳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一份,虽然该公证已撤销,但在该公证书第三条第一句明确说出原告与周XX在四中所有集资房一套。遗嘱确定了被告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综上,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排除妨碍之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四中《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使用权归原告。

2、集资房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是2001年7月23日,南阳市四中审核时间是2002年12月20日,审核之后原告交房款。证明集资房是原告出资,说明:原告勾某甲之妻周XX死亡时间是2001年6月,集资房协议书第4款第4项明确,原告只有居住权,无转让权和继承权。

3、2009年9月21日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和南阳市四中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和户口本由勾某乙拿走,现声明收据作废。

4、2006年11月1日解除遗赠声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勾某乙之子勾XX遗赠。

5、2009年9月18日声明、公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6、(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一家及儿子勾XX于2009年8月24日搬出该房,原告撤诉后,被告一家又强行搬进该房的事实。

7、原告陈述被告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一家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与被告所要举的相关证据是吻合的。对证据2有异议,仅是以勾某甲名义集的,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此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书审核时间2002年12月20日有异议,不予认可,与被告后边声明集资房协议收据被被告拿走矛盾,因被告手中拿有该集资房协议,关于集资房协议第4款第4小项,是一个行文错误又无效的协议,应部分视为无效,因此原告方代理人所说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4、5,三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不符合公证相关规定,有瑕疵,仅证明声明人签字按指印,对声明人未证明声明人声明是否真实意思,以及声明人的神智是否清,是否自愿,对证据4撤销遗赠声明第2页遗赠第4项又再次证明了该房屋为周XX和勾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3份公证书除证据4与本案有关,证据3、5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作为原告不需要亲自公证。对证据6调解笔录,说明勾XX自愿搬出,不能证明勾XX与原告或被告存在侵权。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但说明原、被告之间相互照应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潦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XX与勾某甲于1976年复婚的事实。

2、公证书,2002年12月20日遗赠公证一份。该公证虽已撤销,但该公证书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互呼应,证明四中所集集资房为原告与周XX夫妻共同财产。

3、遗嘱一份,该遗嘱为周XX所立,通过该遗嘱,周汉生将自己的身后全部所留遗产归勾某乙所有。

4、证人证言4份。(1)勾XX、勾XX证言。证明勾某甲与周XX于1976年复婚,1977年起勾某甲与周XX一直在南阳市四中家属院共同生活。(2)梁XX证言。证明本人受勾某乙之妻陈XX委托在周汉生与勾某乙老家为周汉生准备殡葬,是在勾某乙家出殡,由勾某乙扛的幡,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由陈XX所出,即被告所出。(3)王XX证言。王XX现年82岁,住潦东村X组,是周汉生老家隔墙邻居,证明勾某乙和周汉生在勾某乙两岁时就和周汉生共同生活,属寄养关系,对周汉生生养死葬均由勾某乙承担。(4)赵XX证言。赵XX现年70岁,周XX弟媳,证明勾某乙从小就和周XX生活,属寄养关系,对周汉生活养死葬的事实。

5、书证两份。(1)南阳市四中证明一份,2009年9月29日出的,证明该房正在房改中。(2)集资房协议书,2001年7月23日所签订,证明该房由勾某甲购买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与房改政策不符,以房改政策为准。说明协议不象原告所说那么绝对,不能转让和继承。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是否复婚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该村出具证明超出权限范围,无效,离婚后并未复婚,只能说同居。对证据2公证书已被撤销,因受赠人不尽义务,不能断章取义,以此抗辩侵权事实。对证据3遗嘱,2001年5月20日不具备证据真实性,遗嘱笔迹系一人所为,况且勾某甲、周XX在一起居住,勾某甲对遗嘱不知情,不真实,集资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1年7月23日,2001年5月20日已将不存在的集资房写入遗嘱中,说明遗嘱不真实,时间差不对,只能先有房屋,后有遗嘱,因此遗嘱不具备真实性、有效性,且证人周XX、执笔人周XX所按手印明晰清了,不可能系2001年形成,且立遗嘱人周XX未见手印,勾某甲与周XX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周XX死亡前未提及遗嘱一事,依据继承法规定,不能由受赠与人持有遗嘱。对证据4证人证言,1960年原告与周XX离婚,1977年后在一起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只是同居生活,原告不认识王XX,不属实,梁XX证言不属实,周XX死亡埋葬费都由勾某甲出,别人只是帮忙,综合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继父母子关系,收养关系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对证据5,证明与证明对象和内容不相符,即便办理手续,也是给勾某甲办的,不能断章取义,对集资协议属实,集资户名是勾某甲,协议是草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学校审核后又签了审核协议,审核后交的集资款,被告所举协议与收款收据被告拿走,应原告持有,不该被告持有,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3日,原告与南阳市四中签订了集资房协议书,购买了南阳市四中操场X号楼三单元一楼南户单元房一套,双方约定:“一、乙方(勾某甲)根据学校规定认定的集房资格,自愿在南阳市四中操场X号楼集住宅一套,产权为有限产权……四、房屋的管理……4、乙方只有居住权,无转让权和继承权,产权归学校。若确需转让,必须由甲方(南阳市四中)协调,安排本单位职工购买,否则,学校将收回住房,按集房原价退还集资户主。……6、必须是乙方本人或配偶居住,若属他人长期居住(超过半年),一经发现学校收回集资房,退回集资房款(不含利息)……六、本协议与房改政策不符之处,以有关政策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学校要求交纳了集资房款x.52元。

2002年12月20日,原告自立遗赠一份,约定原告一切生活起居随勾某程一起生活,今后生养死葬由勾某程负责,到原告百年后,学校将退回集资房款x.52元,该笔款到时归勾某程所有,但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又声明解除了该遗赠。

被告称周XX于2001年5月20日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四中集资房属于原告与周XX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对遗嘱不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出资购买四中集资房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但原告按照集资房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居住在该集资房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居住的房屋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举证的周XX遗嘱因原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乙停止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居住的南阳市四中操场X号楼三单元一楼南户单元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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