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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与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住所地:渑池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己,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丁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以下简称煅烧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某丁申请再审称:李某丁是煅烧厂的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2005年至2006年患病非因公受伤,2007年5月医疗期满,煅烧厂通知李某丁到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果是李某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9月,煅烧厂认为李某丁尚未痊愈,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给李某丁办理了病退,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丁的劳动合同是煅烧厂单方解除的,是法定解除。李某丁的工作年限为37年。2007年渑池县统计公报显示: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第八条、劳部发(1994)X号文件第六条、第十一条、劳部发(1994)X号文件第六条、劳部发(1995)X号文件第二十六条、劳部发(1996)X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煅烧厂应支付李某丁补偿金37×(x÷12)=x元,煅烧厂应支付李某丁6个月医疗补助金6×(x÷12)=8257.5元,煅烧厂应支付李某丁绝症增加医疗补助金8257.5元,煅烧厂应支付李某丁5倍的赔偿金x元,煅烧厂应支付李某丁上访、上诉误工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一、二审驳回李某丁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李某丁从2007年10起开始享受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丁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二审认定煅烧厂与李某丁之间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据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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