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系金锣火腿濮阳地区代理商,被告人王某某表姐唐某系双汇火腿南乐地区代理商,因开拓市场问题,金锣、双汇二品牌南乐地区的代理商产生纠纷。2011年10月8日12时,金锣、双汇二品牌南乐地区的代理商再次因开拓市场产生纠纷,王某某与郭某发生冲突,互殴过程中,王某某将郭某殴打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鼻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自愿赔偿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郭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涛、唐某、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建议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