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小集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濮阳县小集信用社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和我们签定借款合同,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9、3‰,到2006年6月29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某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9、3‰,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8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某款。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借款应及时偿还而未某还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濮阳县小集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美
审判员:谢庆祝
审判员:翟国玺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