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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威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威马公司与冯某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冯某向徐州威马公司购买WB21型斯太尔稳定土拌和机一台,单价某民币x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所有货款在2006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徐州威马公司依约委托运输单位将设备运送至山东省寿光市冯某处交货,冯某在分期支付了货款人民币计x元后,由于多次讨要余款未果,徐州威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

冯某在原审中辩称,徐州威马公司没有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处于协商阶段,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未成立。徐州威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货物交付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徐州威马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虽然在“签订时间”一栏中稍有区别(一份为2006年3月,一份为2006年3月13日),但两份合同关于标的物、价某、付款时间等内容及盖章签字均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冯某收到了徐州威马公司交付的设备和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徐州威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某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x元外,还应承担2007年1月1日后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冯某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冯某一次性将剩余货款x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付给徐州威马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州威马公司将WB21斯太尔稳定土拌和机交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拌和机交付给上诉人,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x元,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x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拌和机,是被上诉人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WB21斯太尔稳定土拌和机已经交付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货款x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全面反映了从合同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先付了x元定金,在交货时又支付了x元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而且,合同中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那么上诉人却屡次付款的行为则有悖常理。上诉人在2006年3月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州威马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WB21斯太尔稳定土拌和机;二、冯某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

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葛志新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冯某货款x元,系承兑汇票,票号为(略)。

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某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冯某货款x元。

上诉人冯某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除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支付的x元之外,还另支付了x元,共付款x元。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质证认为,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收条上的货款x元已经包含在支付的x元之内。

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会计账册,包括2006年7月3日和2006年10月10日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中2006年7月3日的收据上注明“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认为这两张收据上的款项就是上诉人提供两张收条上的款项,因为收款人需要从山东赶回徐州,所以在会计账册上反映出的收款时间略晚于实际收款时间。同时,被上诉人申请吴某、葛志新出庭作证,吴某、葛志新是在山东寿光从上诉人冯某手中收到货款,在回到徐州后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出具收据。

上诉人冯某对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证人吴某、葛志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x元,且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的付款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两张收条上的货款x元包含在已经支付的x元之内。但上诉人认可两张收条上的货款都是在山东寿光给付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全部付清之前,机器产权属徐州威马公司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后,机器产权归冯某所有。冯某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徐州威马公司有权收回机器。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在冯某付清货款前,该拌和机仍属徐州威马公司所有。但徐州威马公司未主张取回权,而是要求冯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是该拌和机所有权是否转移的确认之诉,也不是该拌和机的物权之争,而是由于冯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徐州威马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产生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WB21斯太尔稳定土拌和机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徐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稳定土拌和机已经运至山东寿光并交付收货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冯某与稳定土拌和机在一起施工及稳定土拌和机停放在上诉人冯某家门口的照片,该照片上稳定土拌和机的型号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一致;再次,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先付x元,交货时付款x元,2006年4月5日前付款x元,余款每月付x元,2006年底付清。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没有交货,上诉人冯某可以拒绝付款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一直在付款,而且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交货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货物未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冯某却在一直付款,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冯某关于货物未交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徐州威马公司已经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冯某,全部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货款x元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认为付款数额多于x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自认付款时间不一致的两张收条,并据此主张该两张收条上的x元系被上诉人自认的已收到x元以外的货款,实际已付款应为x元。对此,被上诉人抗辩认为由于上诉人是在山东寿光将两张收条上的x元货款交与其工作人员,而其工作人员收到货款后从山东寿光赶回徐州再上交财务,并由财务出具相应收据,必然产生上诉人付款时间较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略早的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的实际付款金额为x元。现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条,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款x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已付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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