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0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9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5月10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晚1硎唬姹烁秩读就灞宕翊置婢ǚ眩幸膛┬冢T刿跋唷焙埂幸允钩狈郑婢苑谕迷垢幸允钩姆5刿缭硐俾臂W村李某甲瞪他为由,便喊上林某某乘出租车到林某锋家中,从其家中拿钢筋棍二根,二人又乘出租车返回“青龙湖”夜市,看到李某甲、孔某某和李某某还在一起吃饭,林某锋、林某某手持钢筋棍上前,林某锋不由分说先照李某甲身上打一下,后又照住李某某的腰部猛打二下,林某某用钢筋棍照住李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下,李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林某锋、林某某逃离现场。后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胸腹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及脾脏切除,属重伤(七级伤残)。关于被害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孔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公安局公(x)鉴(伤残)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系七级伤残,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林某锋的供述均能证实导致李某某重伤后果的是林某锋对李某某腰部的击打行为,而被告人林某某是用钢筋棍照李某某的左胳膊打一下;林某某对造成犯罪结果(重伤)所起的作用不大,且共同犯意的发起人也不是林某某,故对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表明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