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商城县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与胡某贵连带赔偿因胡某贵对自己的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78元。二被告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雇员受伤害赔偿之诉,虽然被告的主体及诉讼理由与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理由及被告主体不同,但二诉的诉讼标的实质是相同的,即原告均是为解决胡某贵对自己造成侵害要求获得赔偿。就此诉讼标的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胡某贵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78元。此次,原告以雇员受伤害赔偿为由,就同一个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代审判员胡某刚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