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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X到西安市X区XX居民楼X单元XXX室XXX家中借宿,第二天上午趁XXX上班后,赵X盗走张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984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2年1月29日将赵X抓获后查获被盗钻戒,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X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X到西安市X区XX居民楼X单元X室XXX家中借宿,第二天上午趁XXX上班后,赵X盗走XXX家中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984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2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将赵X抓获后查获被盗钻戒,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赵X亲属代其向被害人XXX退赔人民币4000元整,XXX请求法庭对赵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字(2012)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XXX领取被盗物品领条,被害人XXX出具的收到退赔款4000元的收条及所书谅解书,被告人赵X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赵X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申美宁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吉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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