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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珍生、蒋修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某汝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利息按月利息10‰计算,如逾期,每天罚万分之五的罚息(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x.3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利息为9333.3元,两项合计x.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黄某乙现金贰万元人民币,期限贰个月即(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如逾期未还,每天加罚5‱的罚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每天加罚5‱的罚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息10‰计算,但借条上无此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按约定的每日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5‱计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熊珍生

审判员蒋修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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