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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丰县城今生今世KTV消费时,因与柳某某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害人柳某某持啤酒瓶追上离开房间的张某某,张某某夺下啤酒瓶朝柳某某头部击打,致柳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丁某甲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之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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