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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湖南某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宾,湖南某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曾建军,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大型普通货车由汝城县X乡方向行驶,在先锋村路段时,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到,左车轮从原告的右小腿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五级伤残。被告仅已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各项费用共计197928.4元。

被告何某辩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463元,另外已给付原告装假肢所需现金4200元,且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大型普通货车,在由汝城县X乡的途中,将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平面下小腿缺失,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装假肢订金共4366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共15万元(不包含被告何某已支付的43663元)。2012年5月31日之前支付4万元,剩余的11万元2013年付2万元,以后每年分别付1万元。除首付4万元以外的其余款项在每年的农历12月20日之前付清当年应付的款项;

二、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损失自行负担,包括可能发生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494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700元,被告何某自愿承担794元;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雄飞

代理审判员朱丹嫔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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