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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全权代理)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彬,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罗某乙因原告丈夫罗某甲拉电闸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不顾一切冲进原告的家里,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同时还损坏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原告见状上去阻拦,遭到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过门诊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3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乙辩称:当晚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丈夫罗某甲和罗某乙之间先前就有矛盾,后因罗某甲拉电闸造成纠纷,该事件是罗某甲引发,应由原告丈夫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2月26日晚,原告郭某某的丈夫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因为拉电闸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打架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罗某乙与罗某甲都跑进了原告的家里。原告郭某某为帮其丈夫,将被告罗某乙推出家门,推到门外的阶梯下,在与被告推拉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受伤。当晚荣昌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到原告郭某某报警称被告罗某乙打伤了自己,并辱骂了罗某甲的女儿罗某。该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被告罗某乙向罗某赔礼道歉,未就其他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原告郭某某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脑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31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到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民间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间纠纷调处登记表、荣昌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开庭笔录、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签、CT检查报告单、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总单、出院录、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罗某乙虽然没有主动出手打原告郭某某,但是在发生纠纷和推拉过程中与原告郭某某有身体接触,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未采取冷静、理智态度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推拉,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支持如下:(1)医疗费98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元/天&#x;3天=96元、(3)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621元/年÷365天&#x;17天=215.2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399.17元。由被告罗某乙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699.5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9.5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元,被告罗某乙负担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所造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林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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