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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1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氟硼酸钾、氟钛酸钾等化工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但被告均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支付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4885.2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是:

1、出库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化工产品;

2、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

3、清偿通知书2份,证明管理人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清偿债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885.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2.13元,减半收取1111.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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