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1979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以来,由于被告的原因,长期停工待业,但我随时听从公司安排,多次完成公司安排的学习和工作任务,但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和待遇。2006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只给付了一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我与被告发生争议,之后长期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也曾多次承诺保证给付,但始终未能实际给付。我和其他同事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5月6日通过信访要求领导解决。经领导批示,县社领导班子同意依法定程序解决问题。我于2010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缴从1994年以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庭审中放弃了1994年的请求),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养老保险金,不欠其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系被告的职工。1995年7月,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开始待岗。自1995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但支付过补偿金(原告主张大概是6000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被告主张大概是60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1994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5月6日,原告和其他职工提出信访。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内黄某供销合作社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土产公司情况错综复杂,引导信访人走依法诉讼之路,靠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原告等职工同意依法解决。2010年1月4日,原告向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超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整工资花名册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待岗是因公司效益不好造成的,其请求由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活费的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可按内黄某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起诉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而且原告停工待岗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二、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1995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