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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缪某窜到平乐卫生院树荫底下的停车棚旁,乘无人之机,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宏豹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略),电机号(略)。销赃得款500元两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2元。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赖某窜到平乐镇X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乘无人之机,将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胖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盗窃二次,涉案金额35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缪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2302元,数额较大。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某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无人证物证证实其盗窃;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

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缪某窜到平乐卫生院树荫底下的停车棚旁,乘无人之机,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宏豹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略),电机号(略)。销赃得款500元,两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失主谢××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上午,其停放在平乐卫生院龙眼木荫下面的一辆宏豹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7日,平乐派出所接到失主谢××的报案,称2011年8月13日上午,其停放在平乐卫生院龙眼木下边一辆宏豹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13时许,平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平乐街X路对两个骑摩托车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盘查,发现两人身上带有长条钥匙、一把大某、一把液压剪,有作案嫌疑。经查,两人为赖某、缪某。经审讯,两人交代了2011年8月13日在平乐卫生院木荫下边盗窃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车。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的小刀、钥匙予以扣押;对被告人缪某的液压剪、大某、钥匙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缪某带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是平乐卫生院木荫下。

六、电动车合格证、收据复印件:证实涉案的电动车是失主谢××在2000年9月18日购买的事实。

七、提某、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经检查被告人赖某、缪某体表,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体表无外伤的检查结果。

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02元。

九、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11时许,其和阿彪(缪某绰号)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平乐医院,见到龙眼树底处有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阿彪上前去用钥匙撬开电门锁,然后把车子骑走。其骑上摩托车也跟着离开平乐,到玉林后,阿彪将电动车卖掉,其分得250元。

十、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证实几天前即2011年8月十几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大K货”(赖某绰号)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平乐医院,其见到龙眼树底处有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由“大K货”在旁边看风,其上去用钥匙撬开电门锁,然后把这辆电动车偷走。到玉林后,其将电动车卖掉得款500元,每人分得250元。

庭审中,被告人赖某提某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经核查,被告人赖某伙同缪某到平乐卫生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是被告人赖某、缪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的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与被告人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赖某伙同缪某到平乐卫生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赖某窜到平乐镇X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乘无人之机,将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胖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失主覃××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停放在平乐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一辆小胖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7日,平乐派出所接到失主覃××的报案,称2011年8月13日上午,其停放在平乐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一辆小胖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13时许,平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平乐街X路对两个骑摩托车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盘查,发现两人身上带有长条钥匙、一把大某、一把液压剪,有作案嫌疑。经查,两人为赖某、缪某。经审讯,赖某交代了2011年8月13日在平乐卫生院木荫下边盗窃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车;在一个月前到平乐休闲网偷了一辆灰白色电动车的事实。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的小刀、钥匙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带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是平乐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

六、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电动车是失主覃××的事实。

七、提某、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经检查被告人赖某体表,检查结果为体表无外伤的,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

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290元。

九、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来到平乐镇政府前的一间网吧,见到网吧一楼大某处有一辆灰白色的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便上去用钥匙撬开电门锁,然后把车子盗走。其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玉林后,因赌博输了将电动车押给放高利的人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赖某提某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经核查,被告人赖某到平乐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车,是被告人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的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与被告人赖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的时间、地某、被盗车辆的特征均能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到平乐街的休闲网吧一楼大某内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盗窃二次,涉案金额35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缪某盗窃一次,涉案金额2302元,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于2003年5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某于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缪某在2011年8月13日上午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缪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公安人员发现其携带有砍刀、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经讯问,被告人缪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赖某、缪某共同退赔失主谢××经济损失2302元;被告人赖某退赔失主覃××经济损失1290元。

四、对被告人赖某、缪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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