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路某诉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男,汉族,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现邓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路某诉被告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每亩承包费60元。四至为东至张寨村,西至河边,南至陈家岗,北至小路。原告承包后允许从事种植开发和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中华寿桃,并在原来175亩的基础上又开垦17亩,合计种植192亩。2003年2月28日,随着南水北调工程启动,淅川县移民办及长江委对丹江口水库172米农村土地淹没进行调查,被告所属的村土地共5493.7亩,其中果园含“中华寿桃”495.1亩、红枣15.6亩、柑桔5.1亩,被告以村委名义在调查表上签名盖章。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当时的长办负责人刘某波核实原告中华寿桃多少亩时,刘某波在调查表的右下方注明“其中192亩中华寿桃产权属路某”。2011年5月份以来,淅川县移民办落实果园赔偿问题时,被告不给原告配合,也不给原告192亩中华寿桃进行分户,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赔偿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将192亩中华寿桃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二、依法判决192亩中华寿桃移民赔偿款(略)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刘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刘某村土地种植果园的事实;

2、2003年2月28日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种植中华寿桃192亩;

3、2011年10月11日淅川县移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长江设计院在淅川县X区实物指标调查时,刘某波当时任香花镇X组长,具体负责香花镇的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工作。另根据国家的移民补偿政策,果园的补偿标准为x元/亩,其中土地按x.17元/亩补偿,果园按8961元/亩补偿。

4、刘某村委会文书王志斌出具的证言,证明2003年国家在对丹江口水库淹没土地调查登记时,刘某村X路某、邹某、张峰三人种植中华寿桃;

5、2011年10月10日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斌2002年春季至2011年8月17日任淅川县X村文书;

6、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专题报告,证明对果园补偿标准为x元/亩;

7、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试行),证明园地有个人投入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30%兑付给权属人。

被告刘某村委会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14日对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设计院工作人员刘某波的调查笔录;

2、2011年10月25日对刘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赵清群的调查笔录;

3、2011年10月27日对刘某村委会文书王志斌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9月30日,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村所属的刘某、刘某八个生产小组部分群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面积175亩,承包期限15年,每亩年承包费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中华寿桃,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开垦17亩,合计192亩。2003年,随着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启动,国家开始对丹江口水库库区X村土地淹没情况进行调查登记。2003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村淹没土地经调查登记总计5493.7亩,其中果园含中华寿桃495.1亩,红枣15.6亩,柑桔5.1亩,合计515.8亩,均登记在被告刘某村名下,原告种植的中华寿桃亦在淹没登记范围内。因当时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设计院在调查登记时是以村为单位登记,不具体到个人,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到时任淹没土地调查登记工作香花工作组组长刘某波,具体核实原告中华寿桃种植面积,刘某波和刘某村文书王志斌、香花土地所工作人员赵琢云经过现场调查,结合原告的承包合同书,在被告刘某村委会也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种植中华寿桃面积192亩。刘某波并在2003年2月28日的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表右下方签名备注:I--IV线间的果园含中华寿桃495.1亩,红枣15.6亩,柑桔5.1亩。其中192亩“中华寿桃”产权属路某。丹江口库区淹没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随着国家南水北调移民工作的启动,被告刘某村于2011年8月搬迁至邓州市X区和和谐社区X村委换届,行政公章尚未启用,被告刘某村委仍沿用原行政公章。2011年5月份以来,淅川县移民局落实果园补偿问题时,因被告不给原告配合,未将原告的192亩中华寿桃分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果园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另查明,按照国家的移民补偿政策,果园的补偿标准为x元/亩,其中土地按x.17元/亩补偿,果园按8961元/亩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村所属的刘某、刘某八个生产小组部分群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中华寿桃,在2003年2月28日国家对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情况调查时,确认原告种植中华寿桃192亩,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且在调查表上盖章确认,故原告种植192亩中华寿桃的事实清楚,享有对192亩中华寿桃果园的所有权。该果园地处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移民补偿政策,应当获得补偿,且果园果木的补偿标准为8961元/亩。2003年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设计院在对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登记时是以村为单位进行,未具体到个人,被告应当在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分户,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被告村承包土地种植中华寿桃192亩,按照国家移民政策享有的补偿款(略)元被告应当及时分户至原告名下,其将原告的192亩中华寿桃登记在刘某村名下的行为实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路某种植在淅川县X村的192亩“中华寿桃”果园登记在其村委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路某对种植在淅川县X村的192亩“中华寿桃”果园享有获得国家移民补偿款(略)元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高国勤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万华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