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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素、张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被告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汪某因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仍因差资金,又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x元。2009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可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且被告从2009年10月外出后至今音信俱无。原告陈某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汪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归还从约定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因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共计x元,大写捌万叁仟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汪某又于2009年5月15日在原告陈某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再一次借到陈某处现金x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用于煤炭经营资金周转,定于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x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并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09年6月,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某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归还从约定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某、借条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属实,应当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汪某未按时归还,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对原告陈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现原告陈某既要求被告汪某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

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

款x元和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65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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