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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刘x。2004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儿子刘x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但没多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将儿子寄养他人处,对其不闻不问。自2004年12月起,儿子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考虑儿子的身心健康,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离婚及协议内容;2、出生证明,证明刘x系原、被告的儿子;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学费和医疗费单据,证明刘x已长期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2004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儿子刘x随被告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离婚后,被告携子刘x共同生活。2004年12月起,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很好地尽到抚养儿子刘x的义务和责任,为了有利于刘x的身心健康,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刘x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自2004年12月起,刘x已经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其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亦习惯于目前的生活状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刘x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刘x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被告对刘x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刘x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之子刘x于2010年8月起由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黄xx共同生活;

二、被告刘xx应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黄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刘x满十八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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