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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隆回县X村张共华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见面并立即结婚。一起生活半个月后,原告发现两人没有共同的爱好,没有共同的语言,出现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和谅解,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做出分手的决定,并告诉某被告,且离家出走。从分手至今,原告与被告都独立在外打工,不但没有见过面,而且没有通过电话。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一、原告起诉某实虚假:1、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关系确实很好,根本没有发生矛盾,原告在外与他人怀上小孩,且小孩无处分娩,不好意思言明小孩的父亲是谁,为了掩人耳目,给小孩有一个无可非议的父亲,才和被告结婚的,被告为了不在原告伤口擦一把盐,也只好认可;3、为了改变家庭状况,原、被告一起去长沙打工,虽然原告因老板催货紧,放假迟,无车回家过2009年春节,但2010年正月原告还是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原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共华介绍,于2009年11月9日见面后就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罗某的嫁妆有床上用品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的当天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两人没有感情基础。但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

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现原告罗某起诉某求离

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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