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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霞诉刘某平、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霞。

委托代理人郁X。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告刘某。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XX。

被告原某。

原某刘某霞诉刘某平、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2011年3月2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2011年5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根据刘某平、孙某申请追加郭某乙、原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某乙,2011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原某,因刘某平于2011年7月11日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女儿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霞诉称,2008年6月,刘某平因工程需要经人介绍来原某处购买钢材,于是其从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连续从原某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货款x.75元,2008年7月17日刘某平通过承兑支付了x元的货款,余款x.75元不再支付。2010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某出具了欠条。上述债务被告孙某都知情并认可。后原某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据此,请求判令刘某平、孙某立即支付钢材款x.75元及利息x元,由刘某平、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外出打工,对欠款不知情,出具五份欠条,署名均为个人,应由刘某平、郭某乙、原某共同承担,因此孙某不应该承担欠款义务。孙某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郭某乙辩称,刘某平承包亿祥东郡X号楼工地,因资金紧张,工地需要钢材,就想赊刘某霞的钢材,刘某霞与刘某平不熟悉,不赊给刘某平钢材,刘某平让我去,所以我在条上签了字。

被告原某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字,我是工地收料员,所以我得签字,这个债我不能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关于刘某霞诉我父亲刘某平、母亲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他们的女儿对此纠纷一概不清楚,我父亲刘某平于2011年7月11日病故,他所留下的所有遗产我不继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欠原某材料款x.75元,利息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四被告是否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原某刘某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五份欠条,①2008年6月29日欠条1张,金额x.65元,②2008年7月6日欠条1张,金额x.80元,③2008年7月11日欠条1张,金额x.8元,④2008年7月27日欠条1张,金额8067.8元,⑤2008年6月13日欠条1张,金额x.7元。证明刘某平在2008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刘某平需钢材到原某处购钢材,被告刘某平用承兑支付钢材后,还剩有x.75元未还,并保证于2010年5月前承诺还清,过期不还此款,按5%偿还利息。

被告孙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明,内容上不明。

被告原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原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亿祥东郡一期一号楼项目部管理人员分工表,证明郭某乙是代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原某是材料员代管工地账目;2、焦作市亿祥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郭某乙、原某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10月在亿祥东郡1期X号楼工地给刘某平打工。

原某对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对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单位与刘某平工作单位不一致。

被告郭某乙对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2、委托函1份,3、技术核定单1份,证明郭某乙给刘某平打工。

原某刘某霞、被告孙某、原某对被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某刘某霞提交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原某与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原某与另四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刘某平在承建亿祥东郡X号楼工程时,需要钢材,就托人介绍到原某处购买,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购买原某钢材价值x.70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超期按日3‰付息,由被告郭某乙写了欠条;2008年6月29日购买原某钢材价值x.65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超期按日5‰付息,由被告原某写了欠条并写上刘某平的名字;2008年7月6日购买原某钢材价值x.8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前,超期按5‰付息,由原某写了欠条并写上刘某平的名字;2008年7月11日购买原某钢材价值x.8元,半月内付款,由原某写了欠条并写上刘某平的名字;2008年7月27日购买原某钢材价值8067.80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前,超期按日5‰付息,由原某写了欠条并写上刘某平的名字。共计x.75元。2010年2月20日,刘某平用承兑支付原某x元货款,余款x.75元由刘某平写了保证于2010年5月1日前结清,若过期按月5%结息,但至今未付。原某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从2008年7月17日计算至2011年3月8日止利息为x元。刘某平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平于2011年7月11日病故。

另查,被告刘某为刘某平、孙某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焦作市十二中学上学,并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书写了一份放弃其父刘某平所有遗产,不再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和被告原某给原某出具的欠条均是为刘某平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刘某平承担。原某刘某霞与刘某平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平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原某与刘某平于2010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刘某平为原某刘某霞出具剩余货款x.75元,于2010年5月1日前结清的保证,刘某平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所以原某请求的利息x元,本院应予支持。刘某平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刘某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本案债务,系自己依法经营所欠的债务,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因刘某平在本院诉讼中死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刘某平的遗产应先用于清偿其生前债务。被告刘某明确放弃继承其父刘某平的遗产,故刘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刘某平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某刘某霞货款x.75元、利息x元,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某刘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42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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