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抓获,同月1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丘某青、练小亮(均已判刑)等人窜到贵港市X村独木屯附近的一水利渠边,由被告人丘某爬上通信电缆杆,用剪钳剪断正在使用的电缆,由练小亮、丘某青用菜刀将电缆砍成约60厘米的小段,后运回练小亮家藏匿,共盗得通信电缆约130米,价值人民币7527元。被告人丘某伙同练小亮、丘某青将电缆烧掉胶皮后,把铜芯运到覃塘区X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往黄练镇方向的一间废旧店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每人分得400多元。
2、被告人丘某伙同练小亮、丘某青为实施盗窃通信电缆而密谋盗窃一辆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2007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练小亮窜到贵港市X区X路港昌轮胎店门前,将宁×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永新牌x-4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偷走。同月11日,被告人丘某伙同丘某青、练小亮驾驶该车由南梧二级公路往覃塘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并确定盗割覃塘镇X村回里屯社公庙前一农田附近的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丘某青、练小亮携带一把剪钳,两把菜刀,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盗割了正在使用的电话通信电缆约70米(价值人民币5250元)。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丘某和丘某青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练小亮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70米电缆发还给被害单位覃塘电信支局。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丘某与被害人宁×就被盗摩托车所受经济损失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丘某一次性赔偿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出具的被盗财产损失及通信中断时间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07)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被害人宁×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姚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宁×被盗摩托车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