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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人清理覃塘区X村第8生产队承包给其的锅铲顶(又名白X、镬铲顶,具体地点为覃塘区X村X林班18小班)的山地,滥伐马尾松幼树660株。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贵港市X村第某生产队签订承包林业合同书后,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人清理覃塘区X村第8生产队承包给其的锅铲顶(又名白X、镬铲顶,具体地点为覃塘区X村X林班18小班)的山地,滥伐马尾松幼树66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某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承包林业合同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某庞某林、庞某明、黎某、黄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擅自砍伐幼树660株,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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