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汉某,高中文化,无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汉某,小学文化,务农,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犯赌博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与杨小花、左XX经预谋后,在我市X区X街南段“云中阁”茶社二楼以“推豹子”形式聚众赌博,并支门,杨小花负责抽取“打头”钱放在铁皮箱内,每日赌博结束后几人平分抽头渔利,杨小花与左XX合伙算作一份轮流支门。该赌博窝点共开三天,每日参赌人员达多人,其中8月14日、15日每日抽头渔利一万余元,8月17日截止下午6时许被查获时铁皮箱内抽头渔利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某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伙同杨小花等人在平顶山市X区X街南段“云中阁”茶社二楼以“推豹子”形式聚众赌博,其中杨小花、李某、潘某、王某等人在赌局中充当“支门”的,轮流坐庄。在赌博期间,被告人杨小花负责收取“抽头”钱,并将其保管在一个铁皮箱内,每日赌博结束后充当“支门”的人平分抽头渔利钱,杨小花与左XX合伙算作一份。该赌博窝点共开三天,每日参赌人员众多人,其中8月14日、15日每日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两天内共获得抽头渔利钱8000多元,8月17日截止下午6时许被查获时,铁皮箱内存有抽头渔利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杨小花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1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及同案犯杨小花在平顶山市X区X街南段“云中阁”茶社二楼聚众赌博。2011年8月14日、15日该赌博窝点每日抽头渔利x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每人共分得8000余元。
2、证人温XX、左XX、史XX、杭XX、纪XX、甄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2011年8月14日、15日、17日,有人在云中阁茶社内聚众赌博的事实。
3、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确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聚集多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赌博活动,先后抽头渔利共计x多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退缴了被告人潘某、李某、王某在本案中的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潘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2、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3、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超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