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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田不服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记处原告郭某田,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原告之兄。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45岁,汉族,住(略),系平舆县清河办事处副书记。

原告郭某田不服平舆县公安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对其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驻马店市公安局复议被维持后,向平舆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该案。我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田,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原告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各一份《询问笔录》,对证人胡某锋、郑伟和王新芳的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第三人的《申诉》,《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的记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自己没有辱骂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告知原告陈某申辩权,程序违法,双方之间的争议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拘留10天的损失1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有证人郭某丽、冯某荣出庭作证和王新芳的一份《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辱骂第三人。

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有对当事人和当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为据;履行了传唤和告知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前提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某性质,其对自己有利的言词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王新芳和胡某锋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郭某丽、冯某荣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王新芳的《证言》未能按规定附有证人的身份证件,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否定原证言的理由,其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作为平舆县清河办事处副书记到原告处与其协商征地赔偿的有关事宜,当第三人要离开时,原告抱住第三人的腿,并对其进行辱骂。被告接警后将原告带离现场。对此事调查后,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某和申辩权。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后于当日作出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辱骂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拘留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辱骂他人有对证人胡某锋、郑伟、王新芳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胡某锋、郑伟与第三人有隶属关系,王新芳后来否认了被告对其询问时的所说的内容,该三份《询问笔录》不足为据。因该胡某锋、郑伟是原告所在村委的干部,与原告也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王新芳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询问时有逼迫行为,其否认原来的证言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回答的内容和所按指纹。原告述称被告未告知其陈某申辩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采用抱腿、拦车等行为妨碍第三人的正常公务活动,并对其辱骂等言词攻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平舆县公安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平公(清河)决字【2007】第X号对原告郭某田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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