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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省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和向某(已判刑)、“帮主”、“二明”(二人身份不明)共谋抢劫一辆小车到长沙去卖,由“二明”进行了分工:田某、向某、“帮主”负责抢车,“二明”在吉首等。当晚8时许,田某、向某、“帮主”三人到吉首市恋爱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三人以去花垣为由上了被害人滕某某的比亚迪F3小轿车。当车行至吉首市X镇附近时,田某说要解手要求司机停车,随即田某、向某、“帮主”三人将被害人滕某某按住并从驾驶室拖到后排位置,用胶带将被害人捆住并封住嘴巴,用衣服将其头盖住,“帮主”从被害人身上搜得一部诺基亚手机及200余元现金。随后田某将车开到吉首市接“二明”,由“二明”将车开往古丈县方向。车行至牛角山隧道时,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扔到公路边,后将车开往长沙销赃给陈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64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陈某甲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抢劫财物价值达6460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田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按司机等行为,应属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应属于主犯。田某关于自己不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田某对除主从犯认定以外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田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虽不是本次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按住被害人、用胶带将其捆住并封住嘴巴等暴力行为,田某行为积极,系主犯。田某抢劫财物价值达6460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判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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