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a,男;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毛a在其住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先后四次以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尤a、张a各1包,刘a2包。
当晚,被告人毛a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l50元、吸毒工具、白色粉末等。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0年5月7日,根据被告人毛a提供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a、尤a、张a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