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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崔汉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而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199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1日,被告在描字过程中摔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陈某甲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及其他工作,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按月发放,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发生争议。2009年3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险福利、工资争议。2009年4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荥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x元;按社会平均工资80%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由原告参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x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在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其车间主任王某敏代签的,不是被告陈某甲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系其车主任王某敏代签的,不是被告陈某甲本人所签,被告亦否认原告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400元的标准,加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会平均工资80%为被告陈某甲缴纳1992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用人单位需缴纳的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由原告参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按社会平均工资80%为被告办理1993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由原告参保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终局裁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期间一倍工资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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