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4岁。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高某、李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0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9月1日、9月17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该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伤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及被告王某、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在建设盛大花园建设工程时受雇于李某某、高某、王某,且高某与合立公司为内部承包人,原告与四被告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同年9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某坠落摔伤,造成原告下肢多处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术后在伤情没有全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养伤,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六级,且原告在后期治疗过程中仍需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直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某、王某、李某某、合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1、合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过错有关,应适当减轻实际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x元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该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与高某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借钱给高某。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的人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是张建立的雇佣人员,且该事情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赔偿18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与王某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借王某的钱。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建立雇佣的原告给我们没有关系,且该事情处理完毕,已给原告一定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应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伤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时间。2、医药费单据17张合计910.7元。证明原告手术出院后,在恢复期支付的医疗费。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六级及后期治疗费用。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年龄为62岁。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200元。6、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64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显示原告的名子,也没有药房的印章,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与原告的病情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构成伤残六级。鉴定人员没有经过庭审质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合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申请对原告重新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仍是六级。
原告对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王某申请张某某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高某、王某、合立公司对王某申请的张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六级。
被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合立公司承包了开发商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X号、X号楼。证据2,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受合立公司的委托,承包了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X号、X号楼。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清包工是被告李某某干的(清包工包括施工机械设备,架材、劳务)。
原告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合立公司、王某、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建立处理赔偿医疗费用之事。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已赔偿张某某x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原告张某某所写,张建立也无权代理张某某。
被告合立公司、王某、高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辩,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有11张只有药名没有原告的名子,且买药凭证没有税务印章,也没有售药单位公章,只是售药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发票号为x、x二张发票,因在药品名称一栏中只写有西药,该西药不确定是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四张有原告名子,有单位公章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伤残鉴定书一份,(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监鉴字第X号),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不构成六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书虽然是原告起诉前所作,但鉴定书与起诉后被告王某要求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伤残级别是一致的,该伤残鉴定书出具单位具有伤残鉴定资质。该伤残鉴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交通费,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没有超出正常范围,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关于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张某某伤残鉴定书,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单位有伤残鉴定资质。该鉴定书与原告提交鉴定书可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高某提交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合立公司、王某、高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伤害赔偿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辩,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份,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立公司承包发包方盛大花园X号、X号楼主体,包括毛墙、毛地、内门等项目,包工包料。合立公司在2009年8月22日与高某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将盛大花园X号、X号楼的主体工程等以内部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全部转包给高某。同年8月23日,高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盛大花园X号、X号楼(施工机械设备、人工费、架材)以每平方137元价格承包给了李某某,后高某购买建筑材料,李某某组织施工机械设备、人员、架材入住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李某某的雇佣人员,在该工地砌墙。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从高某坠落,造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达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已先期支付。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无果。200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综合评定为伤残六级,后期取钢板费用为x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在高某内部承包中,不具有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合立公司与北京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被告合立公司与被告高某所签订的合同属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李某某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受雇于李某某,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建设该承包的工程时从高某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十六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摔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两次鉴定,均定为伤残六级。虽然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要求入院期间的护理费128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人每天80元),交通费16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0年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度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为40元,290天乘40元=x元)x元,营养费应为(16天每天每人10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根据河南省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规定省内每天每人补助30元,16天乘30元=480元)48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六级原告张某某年龄为62岁,故赔偿时应减去2年,x.56元乘18年乘50%=x元)x元。另原告受伤后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直至现在伤情仍未痊愈,给张某某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张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取钢板费用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院后检查治疗费910.7元,其中有200元有正规发票,并盖有开票单位印章,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10.7元药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用药,该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无劳务资质,其与被告高某所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高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与合立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行为,故合立公司应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与高某不具有合伙关系,王某不应对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元。
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415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周金仁
审判员金士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