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棋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家公司)因与上诉人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葛某与祺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葛某订购祺家公司户外自动售水机8台,单价9500元,总额x元,配套卡每张5元,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及其他一切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葛某向祺家公司支付了全部x元价款,祺家公司向葛某提供并安装了8台机器。后由于双方就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及配套的卡及充值系统发生争执,故葛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葛某作为购买方,已履行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祺家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有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及配套设施。由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就产品具体规格、型号作出约定,祺家公司作为销售方也是购销合同文本的拟稿方,有义务对其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其拟订的购销合同存在暇疵,其应当对该暇疵产生对其不利的解释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交易习惯,葛某支付了等额的8台机器的货款,祺家公司应当提供8台同样规格型号的机器,而祺家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提供的8台机器虽是同一种类,但型号、规格不太相同,故祺家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葛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祺家公司提供的不符合约定机器的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约定的机器的具体规格、型号,且葛某接受了祺家公司提供的机器并已实际运行,故对葛某主张为其调换符合要求的6台自动售水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向其提供自动售水机配套的水卡。根据庭审情况,祺家公司认可只要葛某提出请求,并按每张5元交纳卡押金,祺家公司就有义务提供不限量的水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提供配套水卡进行了口头约定,因祺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供与售水机配套的水卡,故对葛某该主张予以支持。葛某主张祺家公司向其提供自动售水机配套的卡充值系统,因祺家公司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亦就提供充值系统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某主张赔偿损失x元,葛某仅提供的祺家公司宣传资料,而未提交所购饮水机安装小区的规模等证据,故葛某的证据存在暇疵。由于祺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对葛某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审法院酌定祺家公司赔偿葛某的损失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祺家贸易有限公司向葛某提供自动售水机配套的水卡(每张卡祺家公司收取5元押金);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郑州棋家贸易有限公司向葛某赔偿损失x元;三、驳回葛某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祺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我方违约的认定有错误。对方接受了机器,并已实际运行,正常经营。2、葛某不支付维修费用,是其违约。3、葛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提供了水卡。4、一审判决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全部诉讼费由葛某承担。
葛某上诉并答辩称,对方收款后,不及时供货,且后六台与样品机不符(其中有旧机器),祺家公司说,等新机器来了再调换,至今未换。给我方100张卡后,不再继续提供水卡,造成极大损失。一审判决的损失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祺家公司自认,所供机器并非全部与样品机相同,其虽称系改进型号,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按照法律规定,祺家公司作为合同供货的履行方,具有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故原审区分责任正确。因经营需要,葛某要求提供水卡,符合约定。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处损失赔偿,亦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郑州棋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由葛某负担2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