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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代XX、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XX组。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层。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室。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代XX、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月15日20时5分许,被告代XX驾驶在被告XX公司修理的牌号为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灵岩路东侧约3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代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79,115.30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会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代XX、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XX辩称,对原告陈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XX所述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XX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故不同意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原告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实际受伤后果不符,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事宜,重新予以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XX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2009年1月15日20时5分许,被告代XX醉酒后驾驶案外人卢XX所有并交付给被告XX公司进行修理的牌号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灵岩路东侧约30米处时,与站在该处机动车道拦乘出租车的原告陈XX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被告代XX驾驶的轿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代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花用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卢XX为肇事轿车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XX、XX公司、案外人卢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1、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2、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40,712.55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3、XX公司对代XX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期间,原告陈XX为治疗之需,另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27.60元、交通费人民币161元。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鉴定之需,原告陈XX花用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陈XX系本市X镇地区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X在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由于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陈XX诉讼来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40元、护理费人民币7,31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3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37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5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198元、交通费人民币16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70.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115.30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代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单据、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由于被告代X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对后期治疗费用提出异议,故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请求,并表示:待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诉讼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卢XX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代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对案外人卢XX交付修理的肇事车辆保管不当,致使该车辆在修理期间为被告代XX醉酒后驾驶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代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XX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史记录,较为客观地作出鉴定意见。现第三人XX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代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之金额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陈XX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该些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误工损失之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6,240元。2、营养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及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现原告陈XX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300元之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上海浦东新区杨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告陈XX未能提供其父亲与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之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318.5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酌情核定被告应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070元。4、残疾辅助用具费和财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记载发票代码为同一号码,而出具发票的单位并非同一单位,对此,原告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人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顾客联”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该财物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70.20元和财物损失费1,198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6、律师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而花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实属必要的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370元、交通费人民币161元、护理费人民币4,07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40元(合计人民币137,841元)中的人民币97,700元;

三、被告代XX应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370元、交通费人民币161元、护理费人民币4,07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40元、医疗费人民币927.60元、营养费人民币3,33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498.60元),扣除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09,700元后的60%(计人民币30,479.16元);被告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人民币30,479.16元;

四、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主文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代XX、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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