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月息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x元。因郑某国需向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2009年4月,原、被告与郑某国三人商议,由郑某国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愿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再支付x元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
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利息回函载明:“1、2008年4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本金x元×120天×(6.93%÷12÷30)=924元;x元-(924元×4)=x元,x元-x元=x元。2、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本金x元×365天×(6.93%÷12÷30)=1945.99元;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6月9日,本金x元×300天×(5.58%÷12÷30)=1287.86元。以上利息计算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结算四个月利息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x元,截止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冲减应付四倍利息余款视为该日已偿还本金;自即日起本金为x元,在2009年8月7日前年利率6.93%,此后年利率5.58%,截止2010年6月9日利息合计3233.85元。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已采纳的证据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至同年8月利息共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案被告经常短期外出,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由郑某国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年利率120%。本院向原告质证时,原告对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关于本案计算利息函无异议,即就是首先表明被告已付利息x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个月利息,多偿还利息视为结算本金,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表明四个月后的剩余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6月9日利息为323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海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