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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晚22时许,漯河市X路管理处临时工胡松涛等人在西平县X乡X村“聚鑫酒楼”与该酒楼的张四丰等人发生纠纷,胡松涛遂电话联系他人欲实施报复。23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随同胡松涛、王某某、葛某乙等人到该酒楼,将寺后张村的张某丙、张某丁砍伤,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系轻伤,张某丁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戊、饶某某、郭某某、张某戊、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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