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10年6月22日上午7点左右,因被告樊某乙无故砍我的树,我说了他两句,被告便上前打我,并把我打伤,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
被告樊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樊某乙将原告种的一棵树砍掉,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之弟又将原告的桌子砸掉。6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找到被告之弟并拉他到村里去说理,当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120急救车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就治,第二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7.8元和10元换药钱,26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上所载姓名为韩根。另有9张10元面额的交通费票据。2010年7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樊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将原告种的一棵树砍掉,而引起双方矛盾,平息后,被告之弟又将原告的桌子砸掉,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在原告拉被告之弟去村X路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上前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是违法的,主观上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10元面额的足额票据,证据不确凿,应合理认定50元。260元法医鉴定费因票据上所载姓名为韩根,不能认定与原告系同一个人,所以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樊某乙应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677.8元+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3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