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0时00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棠溪路X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等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