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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伙同“老久”(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湖南省交通勘察设计院X栋X楼X房,由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望风,“老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靠北边的防盗窗进入108房内,盗得李某乙联想Y330笔记本电脑1台。“老久”将该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40元。

2、201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老久”2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门时,发现该栋X门室内无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房外望风,“老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从客厅靠南边的防盗网爬入X室内,盗得余某某家中1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随后两人乘坐的士逃离现场。“老久”将该电视机进行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李某甲赃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3、2010年8月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河西枫林绿州小区准备与“老久”汇合后进行入室盗窃活动,因形迹可疑被绿州小区保安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被害人李某乙、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人的证言,被盗电脑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价格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相互配合,有商量,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0年8月7日,2被告人为盗窃犯罪准备作案工具,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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