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1996年底,在家人的包办下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文。2000年原告就外出打工。打工回家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用杀猪刀砍原告。2007年原告与被告分居。2010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暴打致伤。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父母包办,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文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身份情况。
2、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因乡镇政府撤并,茅坪镇人民政府无1996年以前婚姻登记底册。
3、原告查某某照片,拟证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的。原被告也没分居,近两三个月才没在一起。原被告感情没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所致,不予确认,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故予以确认。
审理查某,1996年正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6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文。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为日常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因原告仅有个人陈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