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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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鞭炮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违约金30%,但被告除偿还1个月利息2370元外,其余经原告多次追讨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7110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胡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某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胡某因经营南岳庙鞭炮厂需要生产资金向陈某借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1年元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利率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胡某以其股权作为借款抵押,每月按比例退本付息,若有违约处以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计算付给陈某,如不兑现任凭陈某起诉拍卖,按此借据为凭。借款人胡某,2011年元月21日”。被告除按借条约定支付了2011年元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一个月的利息237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不得超过总金额的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借款x元,支付利息711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20元,被告胡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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