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魁、赵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济源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济源烟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济源烟草公司补偿其1998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济源烟草公司补发其199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双倍赔偿金;4、济源烟草公司补发其医疗补助费;5、济源烟草公司为其补缴并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6、济源烟草公司为其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被上诉人济源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崔某某到济源烟草公司的前身济源县烟草公司下属的大峪中心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1995年7月25日,济源烟草公司根据《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制定《计划外用工清退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济烟字【1995】X号),该文件规定:一、关于清退计划和措施,根据省局(公司)焦作分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企业常年性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进行全面的整顿和清理,全公司现有人员323人,省公司下达济源公司编制人数182人,经公司领导研究,制定1995-1997年人员清退计划和具体措施,用3年时间完成。对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安置办法为:(1)对于主动申请辞职者,给予优惠安置,按照在烟草行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另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2)对连续三个月不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不辞而别人员,按烟草行业工作年限,每年发给一个月现行工资作为安置费。(3)对请病假超过三个月者,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一次性付给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作为疾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救济费,予以清退,其安置费同第一类人员享受优惠政策。二、分流计划和具体措施: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总之,利用3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济源市公司清退计划外用工60名,分流富余人员81名,1997年底达到省局(公司)下达济源编制定员指标。后济源烟草公司按该方案清退计划外用工和分流富余人员。1998年5月,崔某某不再上班,后崔某某领取补偿,未再到济源烟草公司工作。2008年,崔某某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源烟草公司为崔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1998年5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崔某某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到济源烟草公司工作,没有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济源烟草公司将崔某某清退,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精神作出的,崔某某与济源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径行依据该纠纷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首先应明确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相应的裁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济源烟草公司答辩称:纠纷产生根源于河南省政府文件,河南省烟草公司根据河南省政府文件作出豫烟劳(1989)X号相关文件,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现象,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烟草公司将崔某某清退,是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下发的《关于河南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的暂行意见》(豫烟劳【1994】X号)文件即全省烟草企业定员编制精神作出清退决定。崔某某与济源烟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原审驳回崔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