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截止诉讼之前,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4,192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在2009年7月至被告处催讨货款之时,被告已经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192元。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二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3日被告尚有193,176元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已经开票的金额为191,276元,尚未开票的金额为1,900元。
2、2008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组、送货单一组,证明在2008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另向被告供货价值59,477元,其中原告已经开票的金额为51,927元,未开票金额为7,550元。
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88,461元。
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买卖业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且双方对于截止2008年12月23日的欠款已经过书面确认。嗣后,原告仍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且开具了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电脑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4,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8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