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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7日11时30分,被告人麻某甲驾驶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园食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涂彩堂驾驶的豫x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涂彩堂受伤,后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麻某甲肇事后逃逸。经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麻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7日11时30分,被告人麻某甲驾驶豫x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园食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涂彩堂驾驶的豫x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涂彩堂受伤,后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麻某甲肇事后逃逸。经周口市交警支队认定麻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乙、凡某丙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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