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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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林林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林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转弯时,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高林林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林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豫x号货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被带到交警队了。

二、证人证言

1、闻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21时许,其正在路口执勤,听见一声响之后看见一辆拉石子的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头在流血。见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打120,两个同事张恒、苏晨君去控制货车司机。

2、张某及苏某某证实内容与闻某证言内容相一致。

三、鉴定结论

1、尸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林林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高林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38mg/x,曹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给被害方现金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曹某某任何责任。

六、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八、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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