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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瑞祥与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为本案第三人蒋某甲补办的周川补0209007号离婚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瑞祥,男,汉族,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甲(又名蒋X),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汉族。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汉族,本科文化,住周口市X路亿星公司家属院。

原告申瑞祥不服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为本案第三人蒋某甲补办的周川补x号离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何某某,第三人蒋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依第三人蒋某甲的申请,依据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回族办事处民政所证明,川汇区X路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于2009年4月为第三人蒋某甲补办了周川补x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蒋某甲之妻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分期偿还借款x元,由于王某某没有履行该协议,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于2009年4月7日,为蒋某甲补办了与王某某于1986年离婚的周川补x离婚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该离婚证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王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2、第三人蒋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着利害关系,具有诉权。3、蒋某甲的户籍信息,欲证明蒋某甲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4、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文明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办理离婚证时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蒋某甲颁发离婚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政部民发(2003)X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为第三人蒋某甲颁发离婚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蒋某甲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3、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回族办事处民政所证明一份。4、蒋某甲常住户口薄复印件。5、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蒋某甲补发离婚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述称,两第三人是在1964年父母包办下结的婚,1965年,双方在商水县X镇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离婚时间太久,两第三人于1986年又到陈州办事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1、离婚原因说明。2、商水县人民法院(65)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蒋某甲与王某某在1965年元月份已离婚。3、刘广田的证言。欲证明两第三人1986年办理离婚的真实性。4、许化廉的证言。欲证明1986年蒋某甲与王某萍离婚时,蒋某甲所在工作单位周口地区房产处为其出具的单位证明信。5、川汇区陈州办事处证明,欲证明蒋某甲与王某萍于1986年在陈州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6、川汇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7、川汇区民政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8、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某甲与王某某于1964年结婚,1965年元月在原商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至1999年间,第三人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瑞祥共借款x元。因第三人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申瑞祥将王某某诉至法院,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某分期偿还欠款。由于王某某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申瑞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找不到王某某,申瑞祥以王某某、蒋某甲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由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于2009年4月为第三人蒋某甲补办的周川补x号离婚证,以此来证明蒋某甲与王某某不是夫妻关系,申瑞祥认为被告的补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补办的周川补x号离婚证无效。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蒋某甲补办离婚证的依据是周口市川汇区陈州回族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川汇区X路办事处文明社区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申瑞祥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是申瑞祥,被告是王某某、蒋某甲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既未显示王某萍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也未显示王某某所欠申瑞祥债务,是王某某与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向蒋某甲补发离婚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补发离婚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瑞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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