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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李某甲撤回了对李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李某丙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而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李某丙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与李某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某丙用空啤酒瓶将李某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有异议,辩解:第一,我是正当防卫,第二我不是故意的,第三我认为他是蓄意敲诈我。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2月13日下午,我在黑塔村毕某某家的代销点见到了李某戊,他正在打牌,因李某戊欠我300多元工资钱,我当时就向他要钱,他光说给就是一直拖着不给,打完牌他就想走,我就拽住他,他推我,俺俩人推搡起来,他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两下,我就把他按到地上,问他给钱不给,他说不给,我一生气,顺手拿起代销点门口的空啤酒瓶,照着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两下,酒瓶也碎了,他头部流血了,后来李某戊将我拦开了。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0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我在毕某某家打牌,李某丙见到我向我要钱,我让他拿工底对对帐,然后我就回家准备上坟。我出来往北走,没走几步,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从后面打了我头上一下,我倒到地上,当时就昏过去了。我醒来时李某丙骑在我身上,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拿一只啤酒瓶,照我头上砸了一下,隐隐约约感到有人把他拽开了,以后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进职工医院,我头上有四处伤,右耳朵划出血,医生检查有脑出血。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在黑塔村毕秃子家开的供销点看见有两个年轻人打架,是本村李某丙和李某戊,当时李某丙将李某戊按在地上,骑在李某戊身上,我见状就去世拽李某丙,这时李某丙随手从供销点门口拿起一个啤酒瓶就朝李某戊头部砸了一下,酒瓶被砸碎,李某甲头部流血了,我将李某丙拽起来他走了,李某戊去卫生所包扎了。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我在毕某某家供销点看有人打架,当时李某戊也看到了,俺俩个去拦架,看到村里李某丙正将李某戊按在地上,李某丙还拿了一个啤酒瓶,李某戊拉着李某丙,我也劝,他不听,我也没有办法就走了。

5、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公(鹤)鉴(活)字(2010)X号,载明:李某戊头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略)与李某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丙用空啤酒瓶将李某戊头部砸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的,而是被害人蓄意敲诈自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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