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X号
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校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校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袁XX。
沈阳市XX培训学校因与袁XX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已自行和解,故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系自愿申请撤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市XX培训学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