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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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4岁。

原告新乡市红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路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男,5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委托代理人梅××,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了原告崔某某、新乡市红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所称,豫x货车车主系崔某某,挂靠红泉公司营业货运,并在人寿保险投保。2009年9月3日17时,货车在禹州送货时翻到,造成事故。当原告向人寿保险理赔时,人寿保险以不符合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倾覆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认为人寿保险拒赔于法无据,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翻车损失x元,事故处理费、吊车费3000元、人身损害医疗费2614.71元,共计x.71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崔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提起诉讼,投保人是红泉公司。被答辩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货车未发生侧翻的事实,也未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只能赔付倾覆,不赔偿侧翻。驾驶员崔××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车厢脱离,被保险车辆是因为超载引起事故的。被答辩人没有依据证明该事故为符合条款的事故,且答辩人也告知了被答辩人保险事项,答辩人使用法律也错误,事故发生时,新的保险法并未实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性质为单方事故,事故为侧翻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营运车辆的所有险种,不是按照核载1.1吨买的保险,没有口头免责条款及说明,免除条款不在免责范围;3、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崔某某的车辆挂靠在红泉公司名下,为实际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关系现实中仍存在;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拒赔理由第二项违背了保险单的内容,买保险时不是按1.1吨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引用条款对原告不公平,应予赔偿;5、乘车人员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费用;6、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7、红泉公司的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8、车主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9、禹州地税局发票2份,证明拖车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证明对红泉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红泉公司加盖了公章印证了事实;2、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头未翻,车轮未离地,而车厢倒地,是因为超载造成的;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核准1.1吨驾驶室为2人,载员为0人;4、对崔××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车辆载重22吨,严重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5、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不应理赔。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规范,对事故描述责任划分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侧翻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荷重为1.1吨,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红泉公司,核定载客为2人,且不能说明购买了所有保险,例如盗抢险就没有购买,这是原告对保险错误的认识,并不是所有的医疗费都在保险之内,车上人陈××在货厢上,且超载不在保险之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是根据条款做成的拒赔通知;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用药与病情无关,为不合理用药,陈××在车厢上坐,车翻受伤,该损失不应赔,原告罗列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损失发票出具的时间在事故4个月后,且在被告收到传票之后收到,是为诉讼准备的,不应支持;证据7没有原件,请法院审核后认定,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崔某某未建立合同关系,其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吊拖是因超载引起的,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业险保单背后没有免责条款;证据2恰能证明是侧翻,不是超载原因;证据3证明有1人是在驾驶室坐,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车辆转弯过大翻车的,不是超载引起的;证据5为附带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红泉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某某,其与红泉公司为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明人寿保险拒绝理赔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为乘车人员陈××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能够证明车辆吊拖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证明以红泉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仅能证明车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仅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对该车的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实该车存在超载现象,但该事项处理部门应为交通路政部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为保险条款,对该条款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豫x货车车主系崔某某,挂靠红泉公司营业货运,并在人寿保险投保。2009年9月3日17时,货车在禹州送货时翻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事故。当原告向人寿保险理赔时,人寿保险以不符合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倾覆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认为人寿保险拒赔于法无据,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含交强险、车损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时间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亍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崔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红泉公司表示认可,故崔某某即应视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崔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吊拖费用3000元、陈××的医疗费1314.71元,以上合计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x.71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市红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055元,崔某某承担5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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