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车牌号为鄂x号。2007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襄樊市襄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事故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理赔x.8元,下余款项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理赔。
证据2、交通事故死者王长发的妻子成林的基本情况。
证据3、襄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成林系王长发的被抚养人及原告已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完毕。
证据4、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未理赔的数额。
证据5、襄樊市公安局米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成林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受害人的妻子成林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阳光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方达成的调解书第5项x元,根据保险合同也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证据2系复印件,上面信息显示成林有工作;对证据3不予认可,襄樊市公安局不是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以对成林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该调解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4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对证据5有异议,单位不能证明成林有无劳动能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评定;对证据3、5证据来源为襄樊市公安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该车车牌号为鄂x号(挂车车号鄂x挂)。2007年12月26日12时许,原告驾驶鄂x号货车(挂车车号鄂x挂)在襄樊市汉江一桥下游桥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发死亡,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在襄樊市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赔偿1、王长发丧葬费758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王长发妻子成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王长发母亲闫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5、王长发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签协议当日原告对此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理赔x.8元。另查明,襄樊市公安局对成林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王长发的妻子成林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襄樊市米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成林长期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长发、王伟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x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理赔数额,原、被告对赔偿交通事故死者王长发1、丧葬费7586元。2、死亡赔偿金x元。4、王长发母亲闫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上述三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王长发妻子成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襄樊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王长发的妻子成林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襄樊市米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成林长期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王长发、王伟抚养,可以认定成林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该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死者王长发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不应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死者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死者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该项目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再理赔给原告(x+x)×(1-2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冯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某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