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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刘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40岁左右。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16时55分,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X号王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下路口处,从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辉县X镇X路X号胡建忠驾驶的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及豫x车乘车人李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x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70%=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4日原告追加王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车损:(x-2000)×70%+2000=x元;营运损失:x.37×70%=x.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乙投保的保险额度范某内先行支付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如果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该两项请求,保险公司不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运公司证明,证明豫x车辆归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管理,该分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公司;3、豫x车辆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车管所档案登记的豫x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页、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王某乙是该车的被保险人;5、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交通事故给豫x车辆造成的损失为x元;6、新运公司辉县分公司证明2份及该公司结算收据3份,证明豫x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7天,造成该车“辉县-郑州”单方面的停运损失为x.59元;7、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六分公司证明2份及该公司结算收入1份,证明豫x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7天,造成该车“郑州-辉县”单方面的停运损失为x.7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6、7中的4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修理车辆的时间,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某。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修复而停运17天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7日16时5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下路口处,从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胡建忠驾驶的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及豫x车乘车人李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利无事故责任。胡建忠驾驶的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归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管理,该分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公司,无法人资格,该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公司。该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为经营“郑州-辉县”班线的营运车辆,该车的营运收益在郑州市与辉县市分别进行单边结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x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2004年11月25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某,2009年5月9日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被告王某乙为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王某甲为该车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胡建忠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豫x马克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因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首先对原告公司的损失按交强险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乙,且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公司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公司的损失为:车损x元、停运损失x.37元[该车为经营“郑州-辉县”班线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修复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3日停运17天,因该车的营运收益在郑州市与辉县市分别进行单边结算,在“辉县-郑州”单方面的停运损失为x.59元,计算方式为:该车7月份运营31天,营运收入为x.8元(已扣除劳务费1930元、代管维护费573.2元),8月份在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运营26天,营运收入为x.4元(已扣除劳务费2404.5元、代管维护费714.1元),9月份从9月X号到9月29日运营17天,营运收入8176.5元(已扣除劳务费939.5元、代管维护费279元),故每天的运营收入为(x.8+x.4+8176.5)÷(31+26+17)=620.27元,因原告公司车辆停运17天,故该17天的营运损失为620.27×17=x.59元;在“郑州-辉县”单方面的停运损失为x.78元(因劳务等费用已在辉县部分扣除,故该部分结算的营运收入均为净收益),计算方式为:该车7月份运营31天,营运收入为x.5元,8月份在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运营26天,营运收入为x元,9月份从9月X号到9月29日运营17天,营运收入x元,故每天的运营收入为(x.5+x+x)÷(31+26+17)=721.34元,因原告公司车辆停运17天,故该17天的营运损失为721.34×17=x.78元],共计x.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司损失2000元。下余的x.37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赔偿70%为x.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元、邮寄费220元,共计971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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