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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商洛市X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陕西坤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在商州区X村开办石场,生产过程中占用了九千岔村X组部分土地及河道。九千岔村X村X组长李某(已判刑)商议,以坤和公司占用三组河道为由,向坤和公司索要3万元河道占用费,由李某和坤和公司交涉要款,要回的钱二人平分。2009年12月份,李某找到坤和公司协调部负责人孙某某,称该公司施工废料占用了河道,三组群众要求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只要公司给他1万元就可以将此事妥善处理,孙某示同意。与此同时,李某又以其多次为该公司协调群众关系为由索要辛苦费1万元,孙某同意。2010年2月10日,孙某某到李某家付给李某现金2万元。2010年4月份,李某付给赵某4800元。案发后,赵某将所收现金4800元已上交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坤和公司证明、坤和公司现金账以及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履行农村X组织人员职务行为过程中,伙同他人向驻村企业索要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审理中亦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远尧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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