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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于2011年9月30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在自家门口手持炸药和导火索,扬言要炸毁同村村民闫XX家的房子。汝州市X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从殷某处扣押其非法储存的1.46千克炸药和454厘米导火索。经理化检验鉴定,殷某储存的1.46千克炸药中含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经侦查实验,该炸药具有爆炸力,可正常引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人闫XX、闫X、连XX、殷XX、闫二X等人的证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侦查实验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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