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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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杨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预谋抢劫。因符某某曾给被害人姜XX开过车,对姜XX的情况比较熟悉,符某某向周某某、王某乙提出抢劫姜XX,称姜的保险柜内经常存放大量现金,并向周某某、王某乙详细叙述了姜XX的住址及作案进出路线。周某某、王某乙表示同意,后周某某、王某乙准备了作案工具一把弹簧刀、一把长刀、和头套、口罩、手套等,并在姜XX的住处附近观察,伺机作案。同年12月28日晚20时许,周某某、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溜进秦都区X村X号院内,来到X层姜XX租住处,周某某以其是X层的房客,所买奶粉质量有问题为由,骗姜XX打开房门后,二人蒙面持刀闯进房间,用刀威逼姜XX夫妇,姜XX反抗夺刀,手被周某某持刀划伤。后王某乙持刀逼住姜,周某某持刀逼迫姜XX之妻李XX打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x余元,价值392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价值340元的联想S5手机一部。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周某某分得赃款x余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王某乙分得赃款x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符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将所分赃款被挥霍。王某乙将摩托罗拉手机丢弃。破案后,从周某某家追回联想S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姜XX。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姜XX、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追缴的被抢手机、估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预谋到实施抢劫,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预谋和策划者,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退赔被害人姜建芳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是符某某策划并预谋、纠集其作案,符某某是本案主犯;其亦未持刀威胁姜XX、李XX,未持刀胁迫李XX打开保险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被告人均属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一审量刑不均衡,对周某某量刑偏重;周某某比王某乙分赃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周某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二审对周某某从轻判处。

王某乙上诉提出,本案的犯意是符某某提出,作案也是符某某策划、安排的,作案当天上午周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未答应,也未到咸阳,下午符某某给其发短信后才来咸阳作案,属于被动参与抢劫,作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主犯不当,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在符某某提意、策划下,经共同预谋后,于2008年12月28日晚,由周某某、王某乙持械闯入被害人姜XX、李XX住所,持械对姜XX夫妇威胁后,抢走现金5.1万余元及二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姜XX、李XX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8日20时许,其夫妇二人在咸阳市秦都区X村X号的租住房内看电视期间,有一男子敲房门说想买奶粉,姜XX说已经睡了,明天再来。过了一会儿,那男子又继续敲门说他是三楼的,想看一下买的奶粉质量好否。姜XX听说是三楼的,就去开门。刚把门锁打开,两个带黑色口罩,头戴有檐毛线编制帽的男子就闯进来,其中一个男子把刀架在姜XX的脖子上,另一个男子也拿了一把长砍刀,姜XX抓刀反抗,手被划破,就放弃反抗。拿砍刀的男子又持刀威胁李XX说:“取钱,不要喊,再喊就用刀把你捅死”。李XX就把保险柜打开,拿砍刀的人就从保险柜取出钱装进白色塑料袋里。拿砍刀的人临走时威胁说,不要报警,报警的话,随时就把你俩杀了。被抢现金5.1万元、一部紫红色上翻盖摩托罗拉V6手机、一部银灰色联想S5直板手机。其夫妇在南安村X号共租了7间房子,其中在一层租了3间作奶粉库房,二层是其夫妇、孩子、司机的住房,被抢的房间就是他夫妇租住的房间。

2、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9时许,他正在南安村X号的租住房里睡觉,住在对面的老板娘李XX在门口喊他,他就到了李XX的房子,进门后老板姜XX就对他说,他们被两个蒙面男子持刀抢劫了5万余元和两部手机。他建议姜XX报警,姜让他去叫房东,房东来后也建议姜XX报警,姜XX就用他的手机报了案。

3、证人许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他和老伴在一楼看电视,二楼卖奶粉的司机小白来对他说,姜XX夫妇在房子里被两个小伙持刀抢劫了,他和老伴就到二楼姜XX房子里,听姜把当时的情况说后,他就让姜报案。其家为三层楼,共招了11户房客。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咸阳市X村X号二层东排南数第2间,室内保险柜呈开启状。现场照片一审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经周某某、王某乙、符某某指认,其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咸阳市X村X号二层;周某某指认其将作案所用的刀丢弃在村东100米处渭河里;王某乙指认,其将作案用的口罩、手套、帽子和被抢手机都丢弃于去乾县的312国道1547公里处路边(咸阳市凯发煤厂北侧)。

6、证人周XX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子周某某的战友王某乙来他家玩,送给他一部联想直板手机。二月份期间,周某某给他办了一张手机卡,他就一直使用这部手机。直到公安机关来找他,他才知道这部手机是抢来的。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从乾县X乡X村周XX处提取联想S5灰色手机一部。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8日将被抢联想S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姜XX。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总价值为732元人民币。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符某某亲属退赔被抢现金三千元。已发还被害人姜XX。

11、周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某乙、符某某在一起吃饭时,符某某说因老板给他付的工资太低,他不给卖奶粉的人开车了。他们三个人当时都没有工作,吃饭、喝酒都无钱。又快过元旦了,符某某问咋过年,他和王某乙问符某啥办法,符某某就对他和王某乙说,他以前送奶粉的老板有钱,知道老板收钱的规律,只要敢弄,就肯定能弄下不少钱,他给老板开过车,老板房内有个保险柜,收的钱有五六万,还说了老板的具体住址。他和王某乙商量后,决定干。后来符某某还把他领到卖奶粉的地方,给他指了具体位置,还给他指了进退路线。他和王某乙就开始准备作案工具,他以前有两把刀,一把长西瓜刀,一把弹簧刀,又在北安村的再就业市场买了两顶黑色带护脸的毛线帽子,还买了黑色口罩和白色线手套。到了12月20多号,符某某说他打听到老板收钱了,让他们动手。12月X号晚上,他和王某乙蹲在卖奶粉的门口等机会,这时有一对老两口回来开大铁门,王某乙就趁机溜进铁门,过了五六分钟,王某乙给他把门打开,他俩就上到二楼卖奶粉的门口,把帽子、口罩、手套戴上,随后他们敲门,里面有个男的问谁,他说是来买奶粉的,那男的说明天再来。等了一会儿,他又敲门说:“我是楼上的,你看一下这奶粉好像有问题”,那男的让明天再来换。他说还等着喝呢。这时里面的灯亮了,那人刚把门打开,他就进去把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王某乙也进门将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男的用手抓住他的刀,他晃了两下,把那人的手划破了,他们把门关上,王某乙让那男的跪在地上,用刀逼住他。女的躺在床上,他过去用刀顶住那女的脸,她吓得喊了一声,他见桌子上有两部手机,就装在身上,他让那女的打开保险柜,那女的就打开了保险柜,他在保险柜的旁边找了一个白色塑料袋,把保险柜里的钱全装了进去,随后他们逃离了现场。共抢了五万余元和两部手机,他分了x元,给符某某分了3000元,王某乙也分了二万多元。直板手机给他爸用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收缴了,翻盖手机给王某乙了。

12、王某乙供述,他和周某某是战友,通过周某某认识了符某某,他们三个人爱在一起喝酒。符某某当时说给一个卖奶粉的人开车,到了十二月十几号,他们在一起吃饭时,符某他已经不干了,说那老板给的工资太低。闲聊中,他们三个都说快过年了,身上没钱,年都过不好。符某某说他有个好事,就看他俩敢不敢干。符某他以前的老板有钱,可以抢,并给他和周某某说了那老板的具体地址和房间内的详细情况,让事成之后,给他点好处就行。他和周某某商量后说干,过了几天,符某某领他们观察了地形后,他和周某某就准备作案工具,周某某有两把刀,周某了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尖刀,他拿了把弹簧刀,他们在北安村一个市场里买了两顶帽子、两个黑色口罩,周某某从家里拿了一双手套,他俩就按照符某某说的蹲在门口,连续两三个晚上都没有机会进大门,有一天晚上,具体日子他记不清楚了,他们在大门口守着,他看见有一对老夫妻从外面回来,他们打开门后,他趁机溜进大门,躲在里面,等老两口回房间后,他把大门打开,让周某来,他俩上到二楼卖奶粉的房门口,戴上口罩、手套,周某门,里面有个男的问干啥,周某买奶粉,男的说明天再来。过了一会儿,周某敲门说他是三楼的,奶粉有些问题,帮忙看一下。屋里的灯亮了,房门刚打开一条缝,周某把刀伸进去,一下把门撞开,他俩都把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周某见床头柜上放着两部手机就装到身上,他们让那女的打开保险柜,女的就起床打开保险柜,里面有很多钱,周某在桌子上找了个塑料袋把里面的钱装到袋子里,抢完之后,他们就威胁不准报警。后他俩原路返回。回去后一清点,有五万多元,两部手机,一部直板的,一部翻盖的,直板手机周某某给他爸用了,翻盖手机他扔了。他分了x元,后又给符某某3000元。钱都花完了。剩下的钱周某某拿去了。作案用的帽子、手套等东西,他在路上顺手都扔了。

13、符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因为工资低,他在姜XX那儿不干了。和周某某喝酒时,他们闲聊说,快过年了,他们都没有收入,他就说他以前的老板姜XX家里有钱,看敢不敢弄,过了几天,他就说想弄,并把其战友王某乙也叫来了,他俩反复问他姜XX家里是否有钱,他说没问题,他以前给姜XX开过车,去过他的房子,在南安村东头,租的房子在二楼,只有他两口在家,他在他家见过保险柜,如果卖了奶粉,最少有五六万元。之后周某某和王某乙就着手准备作案工具,他在周某某住的房子见过他俩准备的手套、帽子等。他提醒周某某,这家房东门户较紧,只有天黑的时候在门口等机会,如果有人开门就溜进去。村东头有一条小路X村X街东口,不易被人发现。他俩反复观察了路线并连续两晚上都没有等到机会,问他有啥办法,他说没有其他办法,只能等。12月底的一天,他俩告诉他,那事弄成了,他俩说一共弄了三万九千元,给他分了3000元,王某乙把钱给了他,他们说还抢了两部手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积极参与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踩点,在抢劫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确定作案目标,策划了抢劫犯罪,事后分得赃款,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周某某在抢劫中,首先持刀架在姜XX颈部实施威胁,当姜反抗时,划破姜的手,继而又持刀顶住李XX面部进行威胁,将被害人的现金、手机抢走的事实,不仅有其多次供述在卷,且有王某乙的供述印证,故其上诉否认持刀威胁两名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虽然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但其积极参与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和踩点,并为主实施抢劫作案,在抢劫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实施抢劫中的罪责大于王某乙,原审判决对其以主犯认定是正确的,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在抢劫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起主要作用,并非被动参与的从犯,原审判决对其以主犯认定是正确的,且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合理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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